不可抗力引起的价格调整
《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详见[5.28 不可抗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第19.1条曾载明:“在本条中,‘不可抗力’系指某种特殊事件或情况: (a)-方无法控制的;(b)该方在签订合同前,不能对之进行合理防备的;(c)发生后,该方不能合理避免或克服的;以及(d)不主要归因于他方的。只要满足上述(a)至(d)项条件,不可抗力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特殊事件或情况:(i)战争、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为;(ii)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战;(ii)承包商人员和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的其他雇员以外的人员的骚动、喧闹、混乱、罢工或停工;(iv)战争军火、爆炸物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可能因承包商使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引起的除外;以及(v)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或火山活动。”FIDIc《施工合同条件》(2017版红皮书)不再使用“不可抗力”这一表述,而是改为“例外事件”,其内涵与“不可抗力”基本一致,只是将原来列举的第(3)项分为了两项。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10.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现场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因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免于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10.2条规定:“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