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806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解除程序
合同解除是依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当事人同样也可以通过达成合意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通知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这是最基础的合同解除行使方式,但同时法条也规定了通知解除的前提条件:通知载明合同相对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内容系对解除权行使“附条件和期限”的特殊规定,即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债务,以通知载明的时间作为行使解除权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和期限。也就是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先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此时并未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设定了一个宽限期,如果应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这个期间内仍不履行,合同则自动解除。这相当于给解除权的行使附加了条件,即当事人虽已发出解除通知,但只有等到相对人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债务的时候,才真正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
同时,《民法典》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针对合同解除行为,解除权人和被解除权人均享有异议权。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说明通知解除合同不是为了惩罚合同违约方,而是为了将合同双方从合同目的已经落空的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从而消灭已经死亡的合同关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司法机构并非确认合同解除,而是确认“合同解除行为”,即解除是否为行使权利、解除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惩罚违约方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应该通过违约责任解决赔偿及惩罚的问题,法定解除权可归双方享有,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救济措施。因而在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失赔偿可以并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应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当事人可以获得的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必要交易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司法解除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文明确了起诉状和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的时点是起诉状或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该条文明确了送达法律文书副本可以作为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且合同自送达之时解除。行使解除权的实质是解除权人向合同相对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自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副本完成送达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已到达对方。
(三)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权,即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以未来发生的某种情况作为解除事由,并以此为由赋予合同一方或者双方解除权。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摆脱原有合同关系的束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可通过通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需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解除合同。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立法的“促进交易”核心价值,纪要中的该规定限缩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事由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解除事由已经实际发生,能否依约定解除合同仍需据实考量。在司法实践中,约定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形,即使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不一定会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一是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守约方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二是合同对当事人设定有多项义务,但在违约条款中仅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属于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三是守约方在因对方违约享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后又自愿弃权的,不得再行主张新的约定解除权;四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放弃解除权;五是因轻微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将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限制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四)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实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以第二次之契约终止原有之契约”,其行使不以解除权发生为必要,本质上属于债的消灭,因此协议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合意终止原有合同。
风险提示
1.需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该权利消灭,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没有合理期限,完全由解除权人自曲选择,将导致解除权人长期怠于行使,使双方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影响交易安全,这违背了合同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鼓励交易的原则和立法目的。《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款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起算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因此,合同当事人如需行使解除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尽快行使,避免丧失解除权。
在某国有林场棚户改造小区供电设施工程中,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发包人也以承包人未履行施工义务为由,进行反诉。法院在查清案涉工程事实后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由于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而双方签订的协议早已在2015年就履行完毕,发包人事隔七年后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解除事宜尽量形成书面文件。承包人往往在履约过程中,将关注点更多地集中在工程建设方面,忽略了书面文件的重要性,在历经多次协商谈判,发包人终于答应解除协议结算工程款时,却因为未形成纸质版的会议纪要或解除协议书等相关文件,致使在双方诉至法庭时,发包人根本不承认达成过解除合意,功亏一篑。
在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已同意解除合同,且扣除其交付的合同定金,而承包人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从未解除,所谓“早已解约”只是发包人的一面之词,并无实质性证据。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点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可以由双方协商,也可以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解除,既可以约定解除也可以法定解除。发包人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口头解除,但未提供双方协商解除的证据,仅以从未主张返还200,000 元定金为由,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口头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3.确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以“通知到达对方”为实质要件,注重通知内容的明确性以及“到达对方”的有效性,通知内容应直接、明确地表达解除合同或者附条件和期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欲主张解除合同的,无论是以告知函、通知、声明、联系函还是其他形式发出的,其核心目的就是解除合同,故应当简明扼要、直接明确地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使对方清晰明了、毫无歧义地知晓主张合同解除方的通知目的。如果主张合同解除方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或其他原因,欲给予对方一定的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的,须在通知中载明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应达到的程度,否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例如,可约定“望贵公司/您于收悉本通知起十日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若未按时足额履行,届时合同自行解除”或者“望贵公司/您于收悉本通知起十日内向我方支付应付款项的80%,合同方可继续履行;若未按时足额履行,届时合同自行除”等条款。
4.总承包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享有解除权。在实践中,承包人为了承揽建设工程,常作出较大的让步,发包人基于其强势地位往往将自身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承包人。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仅约定发包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并限制承包人的解除权,要求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或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延误等情形下均不得停工或解除合同,对承包人行使解除权形成约束。
化解措施
1.应在除斥期间内积极行使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建筑工程项目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承包人停工成为烂尾工程,而发包人因无资金支付更不会积极主张结算,使双方合同权利义务长久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时,承包人往往会采取观望态度,直至发现发包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才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结算付款。此时施工现场已物是人非,工作人员离职,施工资料缺失或记录不完整,除斥期间已过,合同解除的难度大大增加。因此,承包人在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应当在—年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结算付款,避免丧失合同解除权。
2.解除事由出现后应及时行使解除权。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当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按照法定或约定方式行使解除权,才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此时合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该合同仍然有效。在审视合同违约条款时,尤其要注意违约程度和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综合考虑鼓励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履行与解除的影响。建议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仅要约定解除权行使条款,而且要清晰地约定可造成根本违约的解除事由,这样才能避免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产生争议。1
3.行使解除权前需确保合同有效。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形下,亦有解除权适用余地。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因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而未生效的合同,其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并非无效合同,一方因另—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4.约定解除权时最大限度争取自身利益。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承包人应以有违公平原则据理力争,因为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解除权的同时,也强调解除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仅是遵循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基本法理,更是出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法治保障。若发包人滥用解除权,并约定免除或减轻其自身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对《民法典》第566条的违反,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以法律规定为基础订立合同。
5.明确送达地址,并留存送达证据。为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意外因素影响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合同中专门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文件的送达的条款,以确保解除通知能够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对方当事人。如确未约定前述送达条款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住所地、子送达的规定确定送达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建议在快递单上注明“某某与某某签订的《x×合同》的解除通知”,并及时收回、保存邮寄单原件,以免对方当事人拒收邮件后称对函件内容不知情而影响解除通知的有效送达;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送达的,建议留存照片、视频等送达证明材料;如有条件采取公证方式送达的,建议采用公证送达。
6.如有必要可采用司法送达的方式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文明确了起诉和申请仲裁可以作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确定了当事人既可以通知解除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将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所起到的也是通知效果。行使解除权的实质是解除权人向合同相对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自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副本完成送达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已到达对方。在司法实践中,然当事人往往在穷尽救济手段后才会采用诉讼、仲裁方式解除合同,但采取诉讼、仲裁方式行使解除权会更加确定和稳妥。相关依据
1.《民法典》
第564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栽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栽甲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九民纪要》
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中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筒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第3条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
《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针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后果作出了特殊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上述两条规定系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特殊规定没有作出规范的情况下,则应补充适用一般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一般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一)终止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合同解除首先产生终止履行的法律后果。
(一)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第566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806条第3款则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处理。因此,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工程款支付,有以下几点要求:
1.以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对于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如果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得到补正履行,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发包人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往往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由此并不存在竣工验收的情形。对此,应以地基基础工程验收和中间验收合格以及监理在监理过程中所出具的工程合格的监理意见为基础,推定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合格。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如果主张该工程不合格,则应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地基基础工程收、中间验收以及监建出具的合览等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