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持有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合同等鉴定检材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该鉴定检材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海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海阳嘉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杨某某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成本、收益进行清算。同时,对本金回收与利润分配约定,该项目自回收之日,每收款累计1亿元进行分配,三方共同分配1000万元,余款9000万元留用周转资金。最后等综合验收合格后,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再进行利润分配,对先期的分配,多退少补。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嘉恒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经营,案涉账簿、凭证及合同由其持有和管理。诉讼中,杨某某申请证据保全,同时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嘉恒公司持有的案涉项目账簿、凭证及合同进行保全。但在一审法院作出生效证据保全裁定后,嘉恒公司数次拖延提交,直到一审法院最后一次限期后,均没有按规定要求提交财务凭证、其他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相关合同等资料。最终导致本案无法真实全面地了解案涉项目的经营等状况,也无法就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及鉴定。对此,嘉恒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