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铁某局与和某公司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7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8号
裁判观点:关于和某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16年1月1日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中铁某局主张和某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竣工日期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即使自竣工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至2017年10月1日,和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其可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中铁某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和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