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某宸公司、某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2017)内民初38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关于鑫某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某顺新城二、三期工程是由某顺公司与鑫某公司合作开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各方应对外共同承担因合作产生的债务。鑫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作开发人,应对某顺公司所拖欠某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关于鑫某公司应否对某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鑫某公司对某顺公司欠付某宸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判决鑫某公司对某顺公司欠付某宸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不当,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