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8)新民终125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案情】
2009年,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矿业公司)将其建设的碳素厂扩建焙烧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建安公司)施工。2009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碳素厂扩建焙烧车间;承包范围是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工期1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800万元;由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合同专用条款
17.1条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槽、基础、主体、层面;合同附件3约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安全责任、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联建安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将涉案工程于2009年年底交付给天龙矿业公司,双方未履行书面交接手续,也未形成书面验收材料。工程交付后,由第三方对焙烧车间轨道铺设和焙烧炉架设进行施工,2010年施工完毕后该焙烧车间开始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焙烧炉发生炉体塌陷。
【案件争点】
承包人是否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天龙矿业公司与华联建安公司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价800万元,在工程造价固定的前提下,天龙矿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基于节约成本目的而主动降低基础钢筋的标号,不能成立。因此该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明显不符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不予采信。在华联建安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天龙矿业公司或者设计单位指令对工程筏板基础钢筋进行了变更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应当承担责任。《合同法》第282条①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天龙矿业主张华联建安公司偿付焙烧车间拆除、重新施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华联建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重做费用为650,686.08元,在天龙矿业公司未提交其实际发生损失200万元的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华联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确认华联建安公司应当向天龙矿业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650,68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