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舜发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吉民终288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舜发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5日,白山市舜发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年产2万吨等离子法超纯球型二氧化硅微粉项目1号~3号厂房及1-3号成品库工程(一标段)经公开招投标,吉林省新金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中标。2012年6月20日,舜发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山公司承建舜发公司年产2万吨球型二氧化硅项目的土建、钢结构、水暖、电工程,工期为2012年6月25日~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21,942,867元。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本案工程于2012年施工,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2017年2月22日,2号厂房坍塌;2月23日,1号厂房坍塌。
【案件争点】
承包人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倒塌造成的损失。【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舜发公司主张新金山公司赔偿1号、2号厂房倒塌拆除、重建的损失,理由是新金山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厂房倒塌的直接原因。为此,经舜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1号、2号厂房倒塌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对于鉴定项目,因各方当事人未能明确提供实际积雪(冰)荷载情况,无法对倒塌原因进行鉴定。故舜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号、2号厂房倒塌与工程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舜发公司关于新金山公司赔偿倒塌厂房拆除、重建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舜发公司主张的厂房倒塌造成的存放物品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厂房倒塌系新金山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且舜发公司提供的倒塌厂房库存商品估算损失情况表及照片亦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物品及损失数额,故二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