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规则描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过程的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形成的建筑物,故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规则,只能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工程结算的两种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同时,基于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需要,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发包人同样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案号】
(2019)新民终1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0日,新疆瑞成万佳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万佳公司)与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西山煤电公司承建瑞成万佳公司国际商城7~12号楼,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同日,瑞成万佳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西山煤电公司依照瑞成万佳公司提供的蓝图,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本案工程通过邀请招标。2014年9月11日,瑞成万佳公司向西山煤电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西山煤电公司,工程名称瑞成万佳公司国际商城7~
12号楼,中标总价21,643,249元,中标面积13,629.25平方米,中标单价1588元/平方米,中标工期115天。2014年12月1日,瑞成万佳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2月15日在阜康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16年1月2日,瑞成万佳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由于各方原因,该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截至诉讼时已完成整体工程量的约90%,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2016年5月25日,瑞成万佳公司(甲方)与西山煤电公司(乙方)签订《恢复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一致同意解除(作废)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继续恢复执行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因乙方工期延误,已无法按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乙方承诺:本工程必须于2016年7月1日前完工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等。2016年8月23日,瑞成万佳公司(甲方)与西山煤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
2016年8月25日,涉诉工程初步完工,经验收有16处未完工程。2016年8月26日,西山煤电公司将涉诉的7~12号楼的房屋钥匙交付瑞成万佳公司。
【案件争点】
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瑞成万佳公司与西山煤电公司在招标投标前就对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串标行为。《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2014年12月1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①第3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也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