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水务局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黑民终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水务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建安集团的前身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肇东市应急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球墨铸铁输水管线DN800及泵站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
44,997,296.57元;合同由建安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并在肇东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采购原材料期间,遇钢材大幅上涨。经肇东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建安公司追加300万元材料款。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肇东市应急给水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0日建安公司中标,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44,997,296.5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21,867.13元。合同确定主材价格5260元/吨至现场(该价格是
2010年10月市场价格)。2011年1月中标单位建安公司采购材料期间,钢材已上调了三次,主材到肇东现场为5600元/吨,其他管件等也上涨了20%,人工费机械费均有上涨,合计工程总成本增加近500万元。经市政府派调查小组市场实际考察,情况属实。根据这一情况,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2011年4月1日召开专项会议,同意给中标单位调整材料差价。追加材料款300万元。如果材料价格继续上涨不再追加,由于市场价格变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工,施工工期顺延。中标单位要尽快开工,于11月15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由建安公司代表人徐某、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并分别加盖公章。
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正式开工,至同年
10月15日停工,给水管线及配套阀门、阀门井全部施工完毕。此时托公泵站正在进行改造,由于托公泵站改造工程没有完工,致使涉案给水管线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已经建成的管线与托公泵站连接工程无法施工。
2012年7月23日,建安公司向水务局及肇东市政府递交《关于肇东市应急给水工程没能按时交验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关于已完工程量记载为29.204公里,比合同多出1.440公里,预算价格为236万元。同时该说明载明:"由于托公泵站大型改造没有交验,至本项目工程的托公泵站部分至今无法施工,直接导致该工程迟迟无法整体竣工交验,我公司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此情况建设单位和市领导于2012年7月到托公泵站现场看完后,同意我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托公泵站工程等建设单位通知,我公司即可开工。"同年12月26日,肇东市委主管农业副书记王某某在建安公司递交的说明上签字:"此情况是该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情况,最后决算要待审计核算后出结果,有关款项可作支付一部分。"
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应急给水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肇东市应急给水工程于2011年6月开始建设,管线及管线附属工程于2011年10月全部完工,仅水库连接点、水厂连接点尚未处理。因工程设计的应急给水、水泵和电器控制装置在黎明托公泵站不具备安装。应急给水工程因原有泵房不能安装,重新设计变更建设泵房,所以本工程不能正常交验,施工工期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原有条款不变。双方均加盖了公章。
此后,建安公司多次通过信函通知水务局,建安公司具备施工条件,要求进场继续进行未完工程施工。由于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该工程停工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1年7月20日至审计报告作出之日,水务局支付工程款11笔,总额41,025,750.00元。
【案件争点】
合同履行期间,因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因素,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材料价款进行调整,是否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裁判要旨】
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项基本权利,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建安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因市场价格变化因素,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材料价款进行调整,并非为规避招投标而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同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0.2条约定了固定单价确定合同价款,并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等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又在专用条款
64.1条中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按清单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内容表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可因物价、工程变更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追加材料价款亦不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