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民终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设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0日,招标公司及晶都房地产公司向竞标排名第二的南汇建设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要求南汇建设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
2006年4月20日,南汇建设公司与晶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1"。在"合同
1"中双方约定,由南汇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晶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贸中心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开工时间2006年4月30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630天。合同价款暂估价为5898.3971万元;工程范围为总承包。在专用条款第23.2条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确定。
2006年7月15日,南汇建设公司与晶都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以"土建、水电安装"为施工范围的"合同2"。在"合同2"中双方约定,南汇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国贸中心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不含桩基工程、弱电施工、电气设备采购)的施工及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总日历工期为576天,合同价款为10,200万元(以晶都房地产公司最终审定施工结算为准)。
【案件争点】
变更合同的协议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
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中标合同经备案后受法律保护,但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建设工程开工后,如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程价款的,不能以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认定合同变更无效。本案中,南汇建设公司与晶都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合同1"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规划设计方案尚未变更完成,南汇建设公司系在初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投标报价。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基于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的重大变化,双方在不改变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基础上再行签订"合同2",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作出变更,此种变更,与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工程内容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另行签订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黑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涉案"合同2"亦系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违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