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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律师冤假错案二审上诉江苏扬州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
2023-05-29 0 返回列表

扬州鑫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6)苏民终1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鑫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开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安公司)

【基本案情】

鑫泰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发放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2011年6月1日,鑫泰开发公司向开发区建安公司发出讼争工程一标段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6091.72万元等内容。同日发出的讼争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除建筑面积和中标价格为8808.17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内容一致。2011年6月1日、11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这两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关单位在讼争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

另查明,2011年5月8日,开发区建安公司与鑫泰开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一标段、二标段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等作了约定,约定讼争工程为一次性总价包定,为1.47亿元。

【案件争点】

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由开发区建安公司中标后与鑫泰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另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中标备案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约定,属于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该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条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按照中标备案合同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泰开发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应按照"施工补充合同"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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