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某建筑施工企业与东某钢结构公司签署《某基地钛锌板屋面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东某钢结构公司负责安装某项目钛锌板屋面系统。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办理结算,某建筑施工企业应支付东某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共计447万元。某建筑施工企业已支付303万元,尚欠144万元。
2017年1月,东某钢结构公司为某建筑施工企业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业主方已同意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100万元到我司账户,我司本次应收款为60万元,我司承诺业主方付款后,向贵司提供60万元的发票,余下40万元为贵司应收款,我司承诺在收款后三日之内支付贵司的应收款,如未按期支付,我司按照贵司应收款金额1%的比例支付每日利息。
2017年12月,东某钢结构公司收到业主方代付的100万元工程款,但其一直未按《承诺书》约定向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40万元。
2020年10月,东某钢结构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和业主方,请求某建筑施工企业、业主方连带支付工程尾款43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某建筑施工企业、业主方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某钢结构公司为某建筑施工企业完成钛锌板屋面系统工程,某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只有东某钢结构公司的盖章,无某建筑施工企业的签字或盖章,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债权转让。
法院判决﹣
1.某建筑施工企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东某钢结构公司43万元及利息。
2.驳回东某钢结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某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债权转让应当有书面的双方协议
本案《承诺书》中关于100万元到账后支付40万元给某建筑施工企业的内容,性质为东某钢结构公司的单方承诺,不是双方转让债权的协议。某建筑施工企业对业主方的40万元债权并未转移至东某钢结构公司。
(二)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转让自双方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某建筑施工企业将4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至东某钢结构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业主方。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