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条文注解........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
在现代合同的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是免责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通常是无效的。三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免责可以是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也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将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确认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1)对于免除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
【关联法规.......●
《民用航空法》第130条,《保险法》第1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条,《海商法》第1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