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条文注解........
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这个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但一方对另一方在协商、谈判中实施的行为已经产生了合理信赖。如果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隐瞒了重要事实和情况等,使对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则缔约过失责任即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协商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和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要求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实施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造成对方损失,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受损害的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具体的损失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
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解..·....●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涉及有关技术数据、技术知识,表现为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信息虽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也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具有重大意义,也属于应当保密的信息。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这些信息的,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关联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