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注解......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依照本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第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第三,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四,这种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按照独立决定、独立负责的原则,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
满足以上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的,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最终裁断。
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监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