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特18号
裁判观点:根据2004《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是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应当约束发包人衡阳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建投)与施工单位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而不能约束本合同中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承包人,故实际承包人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权利不受原申请人与案外人仲裁条款的限制。
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故该案法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撤销该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