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余某芬、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特2号
裁判观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明确唯一、合法有效。余某芬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江苏惠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受上述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一,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查明事实看,2020《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余某芬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惠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余某芬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必须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惠泽公司与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事实必须通过仲裁途径才能予以解决,如果允许余某芬直接向法院起诉惠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则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会存在程序障碍,而且可能因为仲裁与诉讼认定事实不一致导致处理结果上的矛盾。
第二,从涉案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余某芬并非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前龙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及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字,参与合同签订全过程,其明确知晓仲裁条款内容并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余某芬有效,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此,法院驳回惠泽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