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起算点留意两种情形
迄今为止,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统一的适用方法和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在诉讼时效经过以后,债务人再次履约付款,有的法院认为是中断,有的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经过以后就不能发生中断的效力。在债务经过时间过长,债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主张了权利的情况下,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债务人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债务,那么诉讼时效则一直没有起算;有的法院认为,只要涉及债权的事务得到了确认,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争议,笔者在此分为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论述。
一、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
对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该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约定的,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年诉讼时效。对于分期支付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
1.双方未结算,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的诉讼时
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对于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实践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程竣工日;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以工程修复重新验收之日为工程竣工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日。实践中,对于承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文件,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工程竣工日,合理期限一般为30天。类似的规定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规定:"18、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答: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了发包人的结算期限,但是发包人拒绝结算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发包人应当进行结算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3.双方未结算,且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从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该司法解释确定的精神,合同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付款时间。同样,在双方在工程未结算时即发生争议,合同对付款期限和结算期限又未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仅仅以工程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存在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不能结算而法院还要求双方必须自主结算,无疑会导致承包方的债权继续拖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工程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此类情形下,对于双方已经无法自主结算的,人民法院一般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对于一方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的,则按照前述第二种情形确定工程款,从而确定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工程款、质保金、货款、加工费等的债权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此类具有担保作用的债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仍存有争议,因为此类款项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是否可以如返还原物请求权一样,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笔者认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由于其担保物权的性质是物权的一种,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笔者认为就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而言,如果诉讼时效经过,更应该保护建筑工程债权人的利益。建筑工程款项较多涉及农民工的血汗钱和材料商的材料款项,由于建筑工程周期长且过程复杂,仅仅因时效问题致使建筑工程款项得不到支持,最终受损失的是农民工和材料商。因此笔者建议对立法进行修订,在诉讼时效上对建筑施工企业"网开一面",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