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特40号
裁判观点:法院查明,发包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公司)与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春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湘潭至衡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24.1载明,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如春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周某签订《绿化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周某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施工任务,如春公司仅为周某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之后周某因工程款事宜申请仲裁,2019年1月4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潭衡公司应向周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裁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春公司与潭衡公司签订有《湖南省湘潭至衡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周某作为上述协议中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如春公司怠于向潭衡公司行使到期工程款时,获得代位求偿权,而上述代位求偿权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如春公司与潭衡公司的仲裁条款,故周某基于与如春公司的《绿化项目联合经营合同书》取得代位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潭衡公司,其起诉受如春公司与潭衡公司的仲裁条款约束,向仲裁委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潭衡公司的撒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