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555号
案情简介:2014年6月9日,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向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坛公司为涉案工程中标人,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9日,中坛公司与汤某忠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管理协议书,汤某忠作为实际施工人,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购买材料。2017年12月28日,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出具工程(预)决算造价审定单,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价为111,340,804.13元。2017年8月23日,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理公司)与中坛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东方保理公司受让中坛公司与债务人金坛公司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3000万元。2017年9月28日,金坛公司确认收到涉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7年9月29日,东方保理公司、中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9日,东方保理公司分别向中坛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400万元、20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东方保理公司向金坛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金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向中坛公司发出通知函,认为应收账款已到期,保理融资款2400万元发放后发现中坛公司涉及大量案件且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故要求中坛公司于3日内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并对金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首先,案涉保理法律关系中包含了中坛公司将其对金坛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东方保理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行为,金坛公司向东方保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表明其在知晓东方保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时未就债权归属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盖章确认了其与中坛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确认中坛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全部义务,中坛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并无证据证明汤某忠或中坛公司向金坛公司披露了挂靠协议,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即便汤某忠作为挂靠人可以准用该司法解释以诉讼方式直接向金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范围亦不应超过发包人实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质言之,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应先就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价款进行清算,在清算合同价款后仍有未付款项,再向挂靠人直接履行。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金坛公司时,金坛公司确认了债权的存在,故相应债权即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给东方保理公司,中坛公司已经就相应的工程款作出了处分,实际权利人已经转变为东方保理公司,故该部分已经由中坛公司转让并发生权利变更的工程价款,不应认定为东方保理公司欠付中坛公司的工程价款。因此,即便汤某忠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确认发包人直接向其负有给付义务,该请求权也必须建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支付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的基础上。但本案中的工程款已被中坛公司处分,故汤某忠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保理无效,依据亦不充分。即便中坛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债权,东方保理公司亦善意取得债权。一是因为汤某忠并无证据证明东方保理公司在保理业务发生时明知汤某忠系挂靠人。二是因为金坛公司与中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坛公司系合同当事人。而且,本案保理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近1年时间,工程现场已没有施工状态可供核实,东方保理公司亦向发包方金坛公司进行债权核实,金坛公司明确确认了其与中坛公司之间债权的真实性,故东方保理公司已就应收账款的权利状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三是因为东方保理公司对受让债权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债权转让的事实亦通知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金坛公司,且就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