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1日,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承包案涉工程。2013年12月13日,中铁十二局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施工建设案涉工程。2014年5月23日,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忠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潘某进作为河南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河南忠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潘某进实际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7日,潘某进退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双方未结算。
裁判观点:最高院再审认为,作为施工方的潘某进,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某进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某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也不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