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徐某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3号
案情简介: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于2010年9月20日与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签订《滴道区煤矿棚户改造协议书》,承包案涉工程。之后,中城投五局又于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先后与徐某壮签订案涉四份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徐某壮施工。
裁判观点:最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中税金、规费的计算,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中,3、4号楼的施工协议以及6、7号楼的施工协议均约定,税金由中城投五局代扣代缴,徐某壮在工程结算时不计取税金;5、8号楼的施工协议以及独立商服施工协议均约定,如徐某壮无法提供正规的建安发票,税金由中城投五局代扣代缴,并在结算造价中扣除,因徐某壮未能提供合格建安发票,该前述工程鉴定的造价中不包括税金;小区水池子工程的税金亦不应计取。可见,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中并未包括中城投五局在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税金。中城投五局关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