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日的认定
合同解除日的认定,对于工程价款利息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的起算等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但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应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
第一,起诉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对方告知解除合同的,以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施工合同,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该认定,其起诉的本质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最终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应以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日。
第二,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如果最终判决或仲裁裁决解除施工合同的,以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诉讼或仲裁是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方式,对于合同解除日的确定,应遵循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一般规定,以通知到达对方即为生效,即如果最终判决解除施工合同,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施工合同解除日。
第三,诉讼中相对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的,以同意之日为合同解除日。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在审理中对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基于最终是否应解除合同,司法评判并未作出,相对方同意对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此时施工合同的解除,应视为协商解除,故合同解除日应以相对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