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793条及该司法解释第3条(1]的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概括起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有三点:一是对已完工的质量合格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并移交建设工程,需要指出的是,这两者为同等给付义务,没有履行先后顺序之分;同时,移交建设工程应包括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财物,包括全部施工资料、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二是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由承包人予以修复,待修复合格了才可以结算工程价款并移交工程;如果该修复工作由发包人完成,相关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三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施工逾期违约责任、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责任及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性质为继续性合同,因此合同的解除在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一般而言,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未履行的不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