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民事主体各自有自己独立意志和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即使这些主体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等,但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
在所有部门法中,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将平等作为贯穿于民事活动始终的基本制度。平等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
(1)法律地位平等。
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总是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的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当处于行政关系之中时,是服从与命令的关系。但在民事关系中,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
(2)适用规则平等。
任何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自然人;任何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否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则平等适用,普遍拘束,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
(3)权利保护平等。
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体适用,为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