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诉讼的证据要求
根据诉讼法律规定,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每一个主张,都需要证据佐证。对于原告、控方来说,要想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至少应当提供两类证据:一是立案证据,即受诉法院受理案件所必需的起诉证据;二是诉讼证据,即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除特殊侵权等极少数案件外,被告、辩方没有“自己证明自己有错抑或违法犯罪”的法定举证义务,但被告、辩方在通过“质疑”、“纠错”削弱、否定控诉证据的同时,为了增强抗辩反驳的震力,往往在诉讼中又举出强有力的辩护证据。
随着立审分商诉讼架构的确立,起诉证据作为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受理的重要条件,直接影响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被受理以及裁判结果的成败。尽管理论上认为,起诉证据并非为起诉条件,不提供起诉证据不等于起诉不符合条件——司法应给予起诉人以补正的机会,而不能轻易剥夺起诉人司法救济的权利。对此,有学者则“直言”,起诉证据不是一般的诉讼证据,而是起诉人“为获得起诉后果而于起诉时,用以证明其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起诉证据只要符合立案的形式审查要求即可。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诉人在起诉时不仅要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还要提供有直接证明力的“主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起诉证据应包括四类: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及原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证明;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属于受诉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证据与依据。在每个具体的个案中,起诉证据由诉讼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而不同诉讼性质的案件又有不同的起诉证据要求,即使同一诉讼性质的案件往往因诉讼请求的不同也有所差异。起诉证据如何才能达到或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受司法价值取向、意识形态、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中外立法呈现出各自鲜明的个性特色,但在总体发展趋势上却又日渐“同一”。
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立法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则为“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二者虽然存在一些微妙的差别,但基本内容一致。何谓“排除合理怀疑”?简言之,就是起诉人对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被告人以诉讼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了“合理怀疑”,起诉人就有责任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如果排除不了,法院就会认定被告人的“合理怀疑”成立。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别不大,均以“盖然性的优势”、“优势证据”等为表达方式,其基本含义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分量上超过对方当事人,也即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其证明质量就更高。
根据现行诉讼法律,我国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表述虽不尽相同,但证明标准却是统一的——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诉讼实践中,由于争讼的性质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不完全相同。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乃至人的生命,对案件事实应当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确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就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在“告诉才处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自诉案件中,起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后,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清楚,受诉法院才会开庭审判。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受诉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白诉,或者裁定驳回。”根据司法实践,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首先要提出支持自诉的立案证据。在开庭审判时,自诉人还应提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和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足够”证据。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门槛”相对较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仅仅要求有“具体的事实”,而对于证明“具体事实”的证据数量、质量,则未作出任何要求。显然,民事诉讼对起诉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较低。但对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却作出了较高的规定:原告必须在立案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开庭审理阶段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完成举证。如果在上述举证时限内不能举证或逾期举证(举出新证据除外),将承担不利的裁判风险。
诉讼主张是组织证据的一条“红线”。争讼当事人根据个案的实际,不仅要围绕己方的诉讼主张组织证据——有多少诉讼主张,就应组织多少相应的证据,而且还要针对诉讼相对人的诉讼主张搜集相反的证据——否定、驳斥其辩解不能“自圆其说”,与争讼案件客观事实相悖。如果争讼案件的某一事实不能仅凭一两个证据证明,争讼当事人就应组织一组环环相扣、相互联系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离婚案件为例,离婚诉讼的目的不外乎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个,原告的诉讼主张一般不会游离于诉讼目的之外,为了实现预期的诉讼目标,原告方就必须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
诉讼法律之所以规定受案(立案)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诉讼证据,就是因为受案仅仅只对证据作形式性的审查,负责立案的法官通过个人主观判断,认为符合条件便予以立案。当然,这种主观判断或是或非,抑或模棱两可——现代诉讼文明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剥夺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对于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需要达到何标准?由于现行立法对证据客观性标准的规定不甚明确,学术界、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许多学者认为,证据客观性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实际上就是查明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即追求法律真实,而并非什么客观性。鉴于此,争讼当事人应更注重追求诉讼证据的法律真实,而不应强求或拘泥于证据的超客观性标准或主观性标准,以免步入诉讼的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