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一十七条[新增]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出证人的方式以及人民法院通知的意义的规定。《92年意见》对提出证人的方式以及通知证人的问题没有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中请证人规定了程序上条件。本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进行修改、整理和补充,形成本条内容。
【条文理解]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也是各个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证人证言是以证人在法庭上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证言在所有证据类型中居于核心地位,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的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证据类型,立法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当事人在内,凡是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均为证人。证人证言从性质上也区分为专家证人的意见证言,即专家证人基于其具有特定专门学科领域的知识或者经验而提供证言,和普通证人的感知证言,即普通证人依据自己就其感官获得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提供证言。大陆法系国家将证人定位为向法庭陈述其感知的事实的第三者,首先将当事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同时,还将证人限定于将其感官体验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陈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从而又将专家证人和意见证言排斥在证人和证人证言范围之外。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交鉴定和鉴定意见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也不是按照证人证言的规则对待,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
提出证人、要求其出庭作证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提供证据的行为。正如证据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一样,当事人可以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要求证人出庭作。当事人提出证人是以申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这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举证行为相同,因此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依据人民法院的通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因此在原则上,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只有存在本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人民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径行携证人出席庭审,当场要求证人作证,或者申请的证人与到场的证人不一致的情形。一些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模糊,适用弹性过大,对当事人未遵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不加禁止,随意准许未经通知的证人作证,既影响庭审的严肃性,也无法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未经人民法院通知的,意味着当事人关于证人作证的申请未提出或者人民法院未予准许,也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经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契约的精神,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一般应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允许未经事先通知的当事人出庭作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证人的通知,是证人获准出庭作证的标志,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原则上在没有人民法院通知的情况下,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未经人民法院通知的证人作证的,在人民法院准许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