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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规定
2023-10-07 0 返回列表

第一百三十条[修改]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的规定,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代表的规定。本条保留《92年意见》第81条,进行部分修改。

【条文理解】

《92年意见》第81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审判实践中,对基层组织的范围和所在单位的代表的界定争论较大,不利于送达的进行。本司法解释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1.关于送达对象

无论是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一般都有关于留置送达的程序性规定,并且都将留置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的一种重要补充方式。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以及受送达人住所内具有辨别能力的雇员、其他职员或者同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第186条规定了两种情形的留置送达:一是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的,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二是无法依直接送达和代替送达的规定实施送达的,可以把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管辖送达地的初级法院书记科,或留置于该地的邮局,或留交给该地的乡镇长或警察局长,并将留置或留交的情形做成书面通知,用平信按照受送达人的姓名地址寄给受送达人,如果无从寄发,可将书面通知贴于该住所的门上,或将通知交给其邻居,使其转交受送达人。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以外的特定的人,同样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德国民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在受送达人住宅未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者成年的家庭佣人送达,以上各种人均不能遇见的,可向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送达,但以这些人愿意收受书状为限。从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见,德国民事诉讼中主要是在直接送达中采用代替送达方式,并且要求以这些人愿意收受书状为限,换言之,如果这些人不愿意收受书状,法院不能直接将文书留置于这些人处。

美国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是: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居所地无法将送达文书直接交付受送达人,且在该住所或者居所内有与受送达人同住的年龄适当并且具有判断能力的人的,将应送达的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居所与受送达人同住的人,由其保管;如无人保管,将文书副本置于该住所或者居所显而易见的地方,即视为送达。美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留置送达可以适用于受送达人以外的特定人员,并且其范围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而言明显宽泛,包括与受送达人同住的年龄适当并且具有判断能力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留置送达的对象,既包括受送达人,也包括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但对何为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规定不明确,其并非案件当事人,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是否能够产生送达的效力受到质疑,降低了生效裁判的公信力。为此,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2. 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的含义

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一般是指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但实践中经常发生送达文书时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签收的情形。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其工作人员具有依法协助法律文书签收转交的义务,因此,本解释认为在法律文书送达时,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此六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最主要、最一般的形式,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员可以通过见证人证明或视听资料证明的形式,使直接送达转化为留置送达。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时,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因其时间长,当事人很少真正注意到公告内容,严重影响送达效率等原因,应严格限制其使用。但目前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逐渐成为首先采用的送达方式。很多法院只有在邮寄送达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这种方式可视为人民法院委托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目前各级法院已经普遍采用“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实践中应严格按照优先次序选择送达方式。针对实践中“送达难”问题,扩大受送达人员范围,是解决送达难的重要举措。我国民事诉讼体现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送达为人民法院的职权之一,当事人及律师等不能成为送达主体,但人民法院审判和司法辅助工作任务较重,每个案件都有多份法律文书需要送达,人民法院在送达工作中也面临很大压力。完全由书记员等进行直接或留置送达并不现实。法院专递送达虽然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人民法院送达工作的压力,但由于人员流动频繁等原因,并不一定能够保证法律文书都能送达到当事人处。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创新机制,开拓思路,探索提高送达效率、同时又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新途径、新办法。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经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送达工作中,从法院退休人员或退休邮局工作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中,招录送达人员,委托其代为向当事人送达,这些招录来的工作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往往能够说服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减轻了很大工作压力,同时也提高了送达的效率,保证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实践中,对基层组织范围和所在单位代表的界定争论较大,不利于送达的实行。有必要将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代表明确为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提高送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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