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市金鹿宝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8月8日,发包人金鹿公司与承包人中扶公司签订分别就金鹿集团总部大厦地下室及上部工程、金鹿集团总部大楼(桩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28日,金鹿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金鹿集团总部大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仅供该工程备案使用,其它用途无效。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
金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判令中扶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等。中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确认中扶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各自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