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二条[新增]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诉讼承继问题的规定。本条规定系根据民事诉讼实践需要新增加。
【条文理解】
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诉讼案件如何衔接和继续问题,在德国法上属于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范畴,与意定的当事人变更一起被统称为当事人变更;日本学者则称之为诉讼承继,与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一起被统称为当事人变更。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死亡时,在承继人承受诉讼以前,诉讼程序中断。(2)承继人迟延承受时,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应传唤承继人命其承受诉讼并同时进行本案辩论。(3)传票应与申请书状一并送达给承继人本人。传唤期间由审判长定之。(4)承继人在期日不出庭时,依申请,应视为承继人已自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承继,并即进行本案辩论。(5)继承人在承认继承前,没有续行诉讼的义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诉讼程序有以下各项所列事由时中断。在此情况下,由各项所规定的人,应当承继诉讼程序。(一)当事人死亡:继承人、继承财产管理人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继续进行诉讼的人。(二)当事人的法人合并而终止、合并而设立的法人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三)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权终止:法定代理人或者已成为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等等。"美国和英国的诉讼制度也规定了类似的当事人承继制度。这些国家对诉讼承继的程序也作出了规定。为了方便阐述,这里将关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诉讼案件如何衔接和继续问题称之为诉讼承继。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两种有关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分别是: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但对如何获知诉讼承继的事由、如何确定承继诉讼的当事具体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诉讼承继的启动事由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