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某冶公司、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市: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242号: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06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34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三其公司与某冶公司因对案涉工程3#、4#楼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争议,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不一致,但从2011年4月21日由案沙工程理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等共同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知,案涉工程3#、4#楼整体质量合格,但存在局部砼强度不达标的质量缺陷。因双方就应否再次复检以及加固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案外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案涉工程3#、4#楼负1~2层主体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对缺陷部分进行了加固、维修,三某公司支出加固费用191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某冶公司承担加固费用及维修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228094.89元,有事实依据。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三某公司于某冶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冶公司支付工程加固费国及丁期延保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三某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