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所以共同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是一种特殊的抵押。
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的这种受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有所不同: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变卖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例如,甲对乙享有债权20万元,在乙的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约定负担12万元,同时在丙的房屋上也设定了抵押权,约定负担8万元。在抵押权实行时,尽管拍卖乙的抵押房屋就能清偿债权,但也不能仅拍卖乙的房屋,而应将乙抵押的房屋和丙抵押的房屋一同拍卖,甲就乙的房屋的拍卖价金受偿12万元,而就丙的房屋的拍卖价金受偿8万元。之所以要这样做,不仅在于要保护当事人间的约定,更在于保护抵押物上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例如,上例中乙的房屋上还有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甲如果仅就乙的房屋价金受偿,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就可能不能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
这种限定各个抵押物负担金额的抵押,严格地讲,不是真正的共同抵押,因为各个抵押人间没有连带关系,各个抵押物对于同一债权是分别担保,与可分之债相似。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变卖价金受偿。如上例中甲既可拍卖乙抵押的房屋清偿全部债权,也可以拍卖丙抵押的房屋清偿全部债权。如果乙抵押的房屋的卖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甲还得拍卖丙的房屋进行清偿,反之亦然。可见这种抵押,每个不动产都担保债权的全部,这才是真正的共同抵押,亦称为连带抵押。
连带抵押加强了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权人有利。但如果在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上有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时,就会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因为如果共同抵押权人选定了某一不动产受偿时,该不动产的后顺位的抵押权就可能不能受偿或者不能完全受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