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待证事实的确定,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只有案件的待证事实确定了,相关的证明活动才有可能展开。待证事实只有在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证明,法院查明该事实成立并予以确认时,方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若待证事实无法得以证明,法院也无法查明该事实时,则当事人的相关主张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是指哪些事实属于证明对象。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主要
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主张的具有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登记、合同签订等。(2)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变更。(3)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合同解除、离婚登记、收养关系的解除等。(4)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权利或义务主体丧失行为能力、不可抗力的发生等。(5)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如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一方主张赔偿另一方不同意赔偿的事实等。
2.当事人主张的具有程序上意义的事实。比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的事实,法院对受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事实,某一审判人员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的事实,当事人耽误上诉期间理由是否正当的事实,等等。
3.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指那些证明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合法的事实。如被告提出的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被告签名属伪造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间的谈话录音是原告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而录制的事实,等等。
4.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
国家法律对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而言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并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但对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法官则未必了解,因此就需要当事人对此加以证明,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
5.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是否成为证明对象不能一概而论:属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因为为一般所知晓,因此无须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
三、免于证明的事实
根据《民诉解释》,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即这些事实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如中午12点是白天,三角形的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等等。
2.众所周知的事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例如,已知某甲从未到过 A 城市,由此也就可以推定某年某月某日某甲不在 A 城市。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 B 市人民法院的某一生效判决确认甲乙双方签订过H2号购销合同,另一案件又涉及甲乙双方签订H2号购销合同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无须证明。
6.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是,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上列第2项至第4及第6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项和第7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自认的事实。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就是自认的事实。自认的法律效果表现在,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在对方已经承认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民诉解释》和2019年《证据规定》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只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承认才没有约束力:(1)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撤回承认,并且该撤回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下作出的,或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自认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有限的,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此外,《民诉解释》还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诉讼上的认诺。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自认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认诺则发生认诺人败诉的结果。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者败诉,但却不是其直接效果。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