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法院受理案件出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辖权的转移。
在诉讼实务中,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用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法院发现其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法院已受理了案件;(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移送:
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案件。
3.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从理论上说可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二是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而又都不愿受理这一案件。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一)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向下转移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民诉解释》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二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三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人民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与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