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英、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
案情简介:2013年7月,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华尊立达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5日,甘肃建投公司作为甲方、宁夏润森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封面为联营协议),约定润森公司自行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组织工作,甘肃建投公司委派相关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某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华尊立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8日投入使用。2018年3月28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涉案工程竣工备案。
裁判观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二审认为,从规费与企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其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马某英系无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的个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规费与企业管理费,故不应向马某英支付规费与企业管理费。最高院再审维持原判。
但另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有权计取规费。其主要理由是,并不能因为主体不适格而否认实际施工人取得规费的权利,因为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即便合同无效,但还是需要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