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施工,主要是指工程的建筑与安装。施工合同主要是指施工人完成工程的建筑、安装工作,发包人验收后,接收该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为了规范施工合同,本条根据工程施工的一般特点,规定了施工合同中一些主要内容,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工程范围,是指施工的界区,是施工人进行施工的工作范围。工程范围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建设工期,是指施工人完成施工任务的期限。每个工程的性质不同,所需要的建设工期也各不相同。建设工期能否合理确定往往会影响到工程质量的好坏。实践中,有的发包人由于种种原因,常常要求缩短工期,施工人为了赶进度,只好偷工减料,仓促施工,结果导致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确定合理的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工程。为了保证工程各阶段的交接,顺利完成工程建设,当事人应当明确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是指工程的等级要求,是施工合同中的核心内容。工程质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书、施工技术标准以确定。工程质量条款是明确对施工人的施工要求,确定施工人责任的依据,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人在施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是指施工建设该工程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当事人应根据工程质量要求,根据工程的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压低工程造价,施工人为了盈利,则不得不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现象,甚至导致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主要是指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其他施工人据以施工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技术资料的交付是否及时往往会影响到施工的进度,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是指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原材料以及设备。材料一般包括水泥、砖瓦石料、钢筋、木料、玻璃等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设备一般包括供水与供电管线和设备、消防设施、空调设备等。在实践中,材料和设备有的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有的则由施工人负责采购。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中如果约定由承包人(施工人)负责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则施工人完成采购任务,这既是施工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施工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发包人有权对施工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材料或设备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施工人调换或者补齐。但是,发包人不得利用自己有利的合同地位,指定施工人购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包括不得要求施工人必须向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因为由发包人指定供应厂商,容易导致发包人与供应厂商之间出现腐败行为;此外,在建设工程造价固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如指定施工人购买高价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也会损害到施工人的利益。
拨款,是指工程款的拨付。结算,是指工程交工后,计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以及其与已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拨款和结算条款是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依据。一般来说,除"交钥匙工程"外,施工人只负责建筑、安装等施工工作,发包人提供工程进度所需款项,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现实中,发包人往往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有利地位,要求施工人垫款施工。施工人垫款完成施工任务后,发包人却常常不及时进行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施工人所垫付的款项,这是实践中欠付工程款中常见的现象。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应明确相应的拨款和结算条件,并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垫款施工。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必经程序,也是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前提。竣工验收条款一般包括验收的范围和内容、验收的标准和依据、验收人员的组成、验收方式和日期等内容。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通常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工程等项目。质量保证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称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当事人应当按照保证工程在合理寿命年限内的正常使用,以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质量保证期,但是,当事人确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期限。
双方相互协作条款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应当相互提供的必要协助。双方当事人的协作是施工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顺利施工的重要保证。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工程监理单位通常需要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了能够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是,多数发包人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因而,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专业化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发包人的委托,代表发包人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对于维护发包人的利益,协调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市场秩序,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建设工程的监理制度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说,建设工程监理已成为建设领域的一项国际惯例。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发展,我国在工程建设中也推行了监理制度。
建设工程监理是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和工期,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监督措施,因此,对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原则上应由发包人自行决定。但是,为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保证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家对于特定的项目规定了强制监理,明确了强制监理的范围。例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对于属于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必须依法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发包人则可自行决定是否实行工程监理。对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当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发包人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发包人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是工程监理人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的依据。发包人与工程监理人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工程监理人是代表发包人,在发包人授予的监理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理职责,因此,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建筑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实施工程监理的,在进行工程监理前,发包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人的名称、资质等级、监理人员、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监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人改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工程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人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查,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通常既与承包人不按照要求施工有关,也与监理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与监理人都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至于如何确定监理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工程监理人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