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律不能采信
典型案例:胡某某等与厦门庆翔达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庆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翔达公司)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本案中,庆翔达公司委托厦门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并在一审期间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胡某某等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胡某某等同意将庆翔达公司委托专项审计时的财务账册作为本案审计的初步检材,并移送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后,胡某某等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且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最终未作出鉴定结论。故胡某某等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