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就案件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与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判决。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辩论原则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和诉讼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是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它有三层含义:
第一,辩论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从诉讼一开始,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请求,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举出事实,说明理由,来论证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请求的正当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辩论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准则,以充分保障和便利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
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以在法庭上调查、辩论过的事实和证据为根据,未经法庭辩论、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就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和裁判案件,提供了可靠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
第三,辩论原则以当事人双方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为基础,同时又是这种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和诉讼法律地位。正是这种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提出并坚持自己的主张,相互辩驳。可以说,当事人双方实体法和诉讼法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发生和存在的基础。同时,辩论原则又是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当事人双方实体法地位与诉讼法地位的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诉讼权利的平等,而诉讼权利中最具实际意义的便是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权利,也就是辩论权利。辩论原则从法律上确认了当事人双方享有辩论权,从而使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条文适用】
贯彻辩论原则,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辩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
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辩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辩论;既可以自行辩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第二,当事人辩论的范围具有全面性。
当事人既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诉讼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第三,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除特别程序外,辩论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所有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在判决作出前的所有阶段,当事人双方均可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第四,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贯彻辩论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切实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使争论问题得到彻底澄清。其次,要积极引导辩论活动,使辩论活动始终围绕诉讼的核心进行,以免当事人脱离中心问题,将辩论变成漫谈。再次,应当维持辩论秩序,及时制止与诉讼无关的争论以及借辩论之机进行人身攻击侮辱的行为。此外,审判人员在辩论过程中应当避免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 ,更不应当介人争论。只有做到这些才可以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创造良好的环境,为贯彻辩论原则提供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