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本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该款规定中"各民族公民"表明了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是少数民族公民和汉族公民都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民事诉讼庭审语言首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决定,法院在依职权决定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语言、法院自身的条件等因素。第一种情况,如果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既有汉族又有少数民族,选择汉语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为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选择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为汉族当事人提供翻译。应当以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第二种情况,如果诉讼当事人为同一少数民族,可以选择汉语或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最终选择汉语为庭审语言的,若诉讼当事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应当以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发布。第三种情况,如果诉讼当事人为不同少数民族的,可以选择汉语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若选择汉语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若选择其中一种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庭审语言的,应当向不通晓该少数民族语言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翻译。应当以汉文和不同种少数民族的文字共同出具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不同的少数民族文字法律文书分别向不同与人,法院都有为其提供翻译的义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这一原则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义务。在适用该原则时,人民法院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审理案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语言发布法律文书;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