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安装工程
—、基本解读
设备安装工程一般是指对工业与民用在生产与生活过程中普遍使用的而且具有适应各种生产要求特点的低压锅炉及附属设备、风机、泵类、制冷机及电动机、提升运输设备等设备的安装。
关于设备安装工程的性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知,设备安装工程是建设工程。
关于设备的类型,设备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包括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特种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车辆、仪器仪表、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专用设备包括矿山专用设备、化工专用设备、航空航天专用设备、公安消防专用设备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及适用等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1)监督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安全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 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2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3)登记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 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关于设备安装人员的资格要求,目前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的相关规定,国家已取消工程设备安装人员中的“电气设备安装工”和“机械设备安装工、管工”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另,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j35号)的相关规定,国家已取消对广播影视舞台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行操作人员中“音响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
关于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即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二、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性质及其对诉讼管辖的影响
实践中,设备安装工程中可能涉及的合同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分别签订,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二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即某一采购合同中也同时含有安装工程的内容。
针对第一种情况中的设备采购合同,从基本文义上理解,其应当属于买卖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处理规则。但实践中,往往并不存在纯设备采购的合同,一般合同中都会掺杂着设备的检验、试验等内容,即某一备采购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安装内容,但实际履约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设备安装的行为,因为要检验和试验的前提就必须首先进行安装,而且实践中该部分工作也大都由设备出卖方来完成。这种情况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可以单纯地认定为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于第一种情况中的安装合同的性质,则情况可能更为复杂,有的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建设工程项目总包中分包出来,比如十分常见的房屋建筑中的水电安装、电梯安装等,这些作为分包工程的安装合同需要遵守《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有关分包工程的规定。有的安装工程就是一个独立的建设工程,比如钢结构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因为建筑物主体就是钢结构的,合同内容因此也是以安装为主,这样的安装工程合同很难完全将其排除在建设工程合同之外。
针对第二种情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指某一合同用专门条款对设备采购和设备安装分别进行了非常明确的约定。此时能否直接认定此种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实践中,关于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性质及诉讼管辖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观点:
(-)认定为承揽合同并按照普通管辖处理
上海市一中院(2018)沪01民辖终560 号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奥园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 民初1243号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电梯安装费用产生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约,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向电梯安装销售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并按照专属管辖处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 民初2921号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争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 民初1355号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涉及了电梯的安装,且合同成果与不动产构成附合,其本质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施工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广进小区,不属于莲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莲湖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19 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 民初2975号认为,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 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2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电梯供应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关于退还大众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协议》表明,为保证施工合同的签订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电梯安装系建设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