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抗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成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主张方负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钦州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等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随着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进行不断发生转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作为本证的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反驳本证需要提供作为反证的证据;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一定程度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则应当进一步强化本证。开宇公司主张与朱某某、梁某某之间是代理销售关系,朱某某、梁某某应将代开宇公司销售宅基地所得的购地款返还给公司。朱某某、梁某某则抗辩认为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在双方未就合作项目清算前,朱某某、梁某某不负有向开宇公给付款项的义务。朱某某、梁某某为此举出了讼争项目大部分宗地都是朱某某作为"出卖方代表"以开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经由朱某某销售的购地款均汇入朱某某个人账户的证据,还提供了朱某某在开宇公司购地前付款400万元给开宇公司用于购地的付款凭证、在销售项目过程中朱某某以开宇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证件的手续及缴纳有关税费的凭证以及开宇公司以借款方式向朱某某、梁某某借支购地款的借条等证据。综合朱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见,朱某某、梁某某与开宇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的代理行为特征,朱某某、梁某某的举证形成了反驳开宇公司主张的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开宇公司应负有进一步证明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开宇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是代理销售关系,开宇公司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宇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向朱某某、梁某某主张返还或转交土地销售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