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一)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为合适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向下转移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的第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法院批准。《民诉解释》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的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非管辖权。二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三是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人民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与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