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提起的诉讼,与作出执行裁判的诉讼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陕西新贸物流配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扶风县东顺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陕西新贸天宝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因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发生诉讼,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在调解书执行程序中,双方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和价款进行了变更,并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一方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没有请求恢复执行调解书,而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形式上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了另诉的权利,且原调解书因未恢复执行,执行效力已经终止,因此,与调解一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