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友、刘某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案情简介: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从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其下属衡阳分公司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众盛公司承包,此后,伍某方以衡阳众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某忠组织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停工损失、临时设施等费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肖某友、刘某德要求盛豪公司支付8个月停工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从整改通知的内容来看,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管理规要求所致,而非肖某友、刘某德在一审主张的"盛豪公司管理机构重组以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即使有停工损失,也不能认定盛豪公司存在过错。此外,盛豪公司与肖某友、刘某德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盛豪公司支付停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