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5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以查明中机建公司施工的具体范围,不应对中机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后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错误。中机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第6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中机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争点】
法院是否应当调取证据。
【裁判要旨】
关于中机建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原审未予准许是否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机建公司自述其系施工方,却对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也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中机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以查明其施工范围,申请事项并不明确,主张原审未能准许其申请错误,依据不足。中机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