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3-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川高法民一〔2015〕3号
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三)劳务分包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全部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情形。
违法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一)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企业施工的;
(五)专业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
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挂靠):
(二)借用资质(挂靠)人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四)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借用资质(挂靠)情形。
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
(一)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
(三)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
(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
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
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
(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三)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负责;
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合同范围和条件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主张以该变更或补充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知晓并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能够认定发包人实际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6.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及交付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的,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0.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21.存在“黑白合同”的建设工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当事人均明确表示签订的中标合同仅用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22.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如何处理?
23.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4.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2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
27.如何认定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
2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
29.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工程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主张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经查证属实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四、工程造价鉴定
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共同选定具有相应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3.如何把握工程造价鉴定的启动原则?
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方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缴纳期限内申请延期、分期缴纳鉴定费用未获准许后仍不缴纳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人对其该行为导致工程造价不能通过鉴定确认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34.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应否准许?
当事人已在一审诉讼中对相应事实进行了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5.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将鉴定资料的质证和审核认定工作交由鉴定机构完成。
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机构应当委派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应当针对异议问题进行回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予以调整,异议不成立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五、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
2015年3月16日